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卓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正月份开始,被告李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扣板。2010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4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43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郑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7月3日由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43500元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李某、卓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郑某某货款43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李某、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