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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唐某某、谢与唐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唐某某、谢,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唐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唐某某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同还款承诺书1份。2009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唐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747633‰,借款期限到2010年5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尽合同还款义务。到诉讼前,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98736.03元,支付利息1538.02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7月19日止)。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谢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8736.03元,支付利息1538.02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7月19日止),并从2010年5月20日起到判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两被告的结婚证及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被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被告谢某��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98736.03元,支付利息1538.02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7月19日止),并从2010年7月20日起到判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