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沃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沃某某与汪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沃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沃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沃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从沃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沃某某主张的事实。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沃某某申请就案件事实向汪某某进行询问,其承认口头约定利息并已支付2008年12月底前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沃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借款和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沃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汪某某、徐某某系夫妻。2008年1月24日和5月7日,汪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沃某某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2008年12月底前的利息已付清,此后未按约定付息。请求判令汪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110万元,支付利息295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汪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承认借款属实,但认为借款无利息约定,不应支付,已付款为归还借款本金。徐某某在原审答辩称:其与汪某某已于2008年8月18日离婚,且在2007年就已分居,对该借款不清楚,不同意由其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沃某某与汪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其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对已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沃某某随时有权主张还款。沃某某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沃某某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汪某某、徐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故沃某某请求徐某某共同还款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汪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沃某某借款1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357元,减半收取8678.50元,由汪某某负担。汪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不合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事项并不涉及实体性的内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而本案原审法院在向汪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越权为沃某某取证,并以此作为判决的证据,程序不合法、实体不公正;3.原审判决认为法院系根据沃艳敏某某请就案件事实向汪某某进行询问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前,汪某某在查阅案卷时并没有看见沃艳敏某某请书,且在庭审中也未出示申请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当事人的借款并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汪某某支付给沃某某的39万元应为归还本金;2.沃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民已经归还的39万元系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审判令汪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汪某某归还沃某某借款71万元。沃某某答辩称:一、汪某某认为一审取证程序不合法,但沃某某认为这是汪某某未全面正确把握法律和本案的事实所致。一审法院根据沃艳敏某某请向汪某某询问,程序完全合法。二、汪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沃某某认为,本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汪某某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在一审中汪某某对此也自认,因此沃某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汪某某支付给沃某某的利息不是39万元,而是303000元。关于以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问题,沃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汪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体现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度干预,也符合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另一方面一审对尚未支付的高于某某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保护。一审对利息的判决体现了灵活性与原则性,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某答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自始自终不知道,没有什么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汪某某所作的询问,是否有违程序或法律的规定。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沃某某以借款时曾与汪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现已经无法证明该事实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问题向汪某某进行了解,以确认该事实。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在送达时就相关事实对汪某某进行了询问,由于询问的内容属于本案审理必需要查明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并无不当;而汪某某又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的询问过程有违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汪某某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询问直接面对汪某某本人,其所反映的应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客观真实,该询问记载的内容应予尊重。2.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汪某某已付沃某某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确定,原审判决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判令汪某某应支付沃某某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汪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借款发生后汪某某按照三分的月息支付,在原审法院向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汪某某也认可“3分利我付了一年多,大概有30多万,2008年12月27日前都付了”,因此,本院对于沃某某起诉时关于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主张应予确认,对汪某某之前按月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确认2008年年底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原审法院对已付部分利息不作审查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沃某某在起诉时调整为要求汪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汪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2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振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