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求购了计货款247270元的服装休闲裤。2008年11月25日、12月30日、2009年1月12日、1月19日、2月25日,原告五次按约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仓库,被告张某某验货后亲笔具写销货清单,注明所收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和金额,由原告在销货清单下面签名,然后被告将销货清单客户联交给原告,以后凭销货清单结货款。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19727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972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服装休闲裤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197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五份及证人许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197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