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颍上县通达××车××司、冯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颍上县通达××车××司,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韩某某。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司,×线××段。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顺××)诉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司(以下简称通达××)、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韩某某、被告通达××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顺××诉称:2010年1月28日1时5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通达××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单位所有的半挂车浙a×××××、浙a×××××挂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于2010年5月13日修理完毕,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被告通达××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交强险、商业险5324元、统缴费14190元、附加税23803元、车船税580元、车辆折旧费共计213622.96元。原告虹顺××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维修清单及发票二份,证明修理费用。3、施救费发票、停车清障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及停车��障费用;4、保险单及发票,证明保险费用;5、统缴费发票,证明统缴费用;6、附加税发票,证明附加税费;7、车船税发票,证明车船税费;8、购车发票,证明新购车某价格;9、中国重汽4s店授权证书,证明该店的修理资质。被告通达××、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无依据,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李某。两被告提供了挂靠协议,证明挂靠的事实,实际车主为李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辨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未经定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于施救费、停车费、清障费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属理赔范围。原告停运105天不具有合理性,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请的保险费、统缴费、附加税费、车船税、折旧费,并未实际造成损失,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虹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虹顺××提供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定损,不能证明该证据与事故有关联性。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虹顺××提供的施救费、停车清障费发票,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具有关联性,停车费、清障费不具有合理性。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虹顺××提供的保险单及发票、统缴费发票、附加税发票、车船税发票、购车发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损失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上述费用不属于停运损失范某,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5、原告虹顺××提供的中国重汽4s店的授权书,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盖有杭州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该证据对于证明该公司具有中国重汽4s店的资质具有证明力。6、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被告无异议,因���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月28日1时5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通达××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车在临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蒲板北侧时车头左侧与由南向北由武某某驾驶的属原告虹顺××的浙a×××××、浙a×××××挂号半挂车车头左侧相撞,使半挂车向右冲出路基,自卸车失控后车厢又撞上半挂车尾部,造成冯某某和武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浙a×××××、浙a×××××挂的半挂车经杭州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80091.50元,车辆���救费3800元,停车费、清障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k×××××号车某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又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虹顺××车牌号为浙a×××××、浙a×××××挂号半挂车某驾驶员武某某的人身损害,其损失额度为11452.5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冯某某驾驶不慎,其驾驶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把具有高速高危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告冯某某驾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原告虹顺××要求被告冯某某、被告通达××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武某某的人身损害,两项损失的总和也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而请求赔偿的系二个不同的主体,因此对于该限额的赔偿应以损失金额的多少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认为事故受损的车辆修理费用未经定损公估,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定损本身是保险公司应尽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造成原告在未定损的情况下进行修理及怠于修理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虹顺××要求赔偿的保险费、统缴费、附加税费、车船税费、车辆折旧费,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停运后所造成的间接利益损失,间接利益损失是指营运车辆停运后所产生的可得利益的利润损失,而非国家规定的应当缴纳的税费及车辆折旧费,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清障费合计18625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1493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71321.5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2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960元,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对被告冯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