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7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郑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毛甲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2009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欲对原告图谋不轨遭原告拒绝,被告对此恼羞成怒,便动手殴打原告,继而用力推原告摔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8月24日出院,现原告伤势已治愈,但尚未完全恢复。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原告在该伤害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达22487.36元。虽经派出所协调赔偿事宜,而被告分文未赔付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487.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为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信息。2、为证明原告的损伤治疗经过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衢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建休证明、护理证明、柯城区航埠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3、为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36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4、为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轻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5、为证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由刑事案件转为民事案件,原告提供了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撤案告知书。6、为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侵害受伤之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出示公安机关对毛甲、王某某、危某某(系毛甲儿子)、毛乙、郑乙、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根据原告毛甲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的治安案卷,并当庭宣读了以下材料:⑴2009年8月6日22时许、8月20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⑵2009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毛甲的询问笔录;⑶2009年8月6日13时许,危某某的询问笔录;⑷2009年8月7日15时许,毛乙的询问笔录;⑸2009年8月7日11时许,郑乙的询问笔录;⑹2009年8月7日9时许、9月8日10时许,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欲对其图谋不轨不实。原告是被自家的门槛绊倒在地的,被告没有将其推倒。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到原告家向其索要借款无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申请法医文证审核。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文证审核。2010年6月,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衢州市中医医院的诊疗内容与头部外伤的诊治有关;2、航埠中心卫生院的诊疗内容,从诊疗过程及用药内容分析,应与头部外伤的诊治有关,但未见相应的医疗记录;3、根据原告毛甲的伤情,结合其损伤诊治过程及愈合过程,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2条的规定,分析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时间(63日),认为在合理范围。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及航埠卫生院的诊疗记录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及航埠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时间结合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航埠卫生院的诊疗记录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详细陈述其发生过程,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据实计算,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撤案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伤害到原告,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书及撤案告知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书及撤案告知书予以认定。原告对王某某、毛乙、郑乙、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王某某推毛甲而不是毛甲将王某某向自己的方某某才摔倒在地的;对其余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毛甲、危某某、毛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客观,对王某某、郑乙、胡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能证实双方因债权债务发生争吵,被告被原告推逼至坎边,跌入水沟。被告起身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当原告后退至自家厨房门时,被门槛绊到,仰天摔倒在地,被告也顺势倒地并压在原告身上。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姐夫。2009年8月6日,被告乘坐三轮车至柯城区××××村原告家,要求其归还早年欠下的5000元借款(已另案处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被原告推逼至坎边,跌入水沟。被告起身后,上前质问原告为何将其推入水沟内。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当原告后退至自家厨房门时,被门槛绊到,仰天摔倒在地,被告也顺势倒地并压在原告身上。后原告被送往航埠卫生院、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出腔血。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该纠纷经航埠派出所协调处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毛甲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在争执中被被告王某某推倒在地。而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但有拉扯;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摔倒在地时,原、被告一同倒地。结合原、被告及毛乙、胡某某的陈述,有理由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该纠纷的起因上分析,被告到原告家催要借款,却被原告推跌入水坑,被告起身后,双方再次争执并互相拉扯,在后退过程中,原告被门槛绊倒在地,原告毛甲在该纠纷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告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虽因侵权遭受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甲因本案损害所致医疗费13826.73元、误工费4473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17.73元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30%,计609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毛甲负担160元(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