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张新良、宋学才与秦明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良,宋学才,秦明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良,男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才,男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明贤,男委托代理人:刘芳宁,男,汉族。张新良、宋学才与秦明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宋学才不服,上诉至本院。2009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张新良、宋学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侠、上诉人宋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国、被上诉人秦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16日,原告张新良和被告秦明贤、宋学才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垫资施工建造被告秦明贤位于颍东区菜园居民小区的商住楼北楼,原定三层1500平方米左右(实建五层面积为2674.59平方米),原告承包施工图纸内的水、电、材料、卸车、人工、机械等内容,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90元,并约定支付价款期限及5%的维修金。该楼于2005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为1310549元、基础超深增加费5000元、增加附属工程费123901元,合计1439450元。2007年6月20日原告张新良与被告秦明贤结算,已收被告秦明贤人民币498900元(其中包含经秦明贤手付405900元,经宋学才手93000元)。宋学才付给原告张新良工程款129800元:1、原告认可的经宋学才手已付款项94800元(①2005年元月7日的3万元;②2005年4月10日的25800元;③2005年5月29日的1万元;④2005年8月12日25000元;⑤2005年6月8日的测量费用8000元原告认可4000元)2、原告张新良于2005年9月13日书写给宋学才要求其向徐俊杰支付安装费的便函后,徐俊杰出具的两张收条5000元((徐俊杰2006年4月26日收条3000元;②2006年5月20日收条2000元)3、原告以办理房产证的名义收取的3万元。二被告下欠原告张新良工程款90375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无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所建楼房经原、被告验收,并经阜阳市正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但未经质监部门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书、结算清单、颍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证、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报告、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张新良承建本案诉争工程,但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秦明贤、宋学才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宋学才虽提出房屋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新良请求二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本案诉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439450元,被告秦明贤已支付405900元,被告宋学才已支付129800元,尚欠903750元未付。综上,被告秦明贤、宋学才应向原告张新良支付的工程款为903750元,张新良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新良所建本案诉争工程虽已实际使用,但原告张新良未与被告秦明贤、宋学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工程价款也未与被告宋学才进行结算,对于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应从原告张新良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学才称该楼房系其单独所建、归其本人所有的意见,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学才提出的与被告秦明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宋学才辩称代原告张新良支付给赵从玲、张开军、陈燕、赵虎等人的工程款条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宋学才亦不能证明这些条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明贤、宋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良下欠工程款人民币9037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秦明贤、张新良应以90375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给原告张新良,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张新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二被告负担13000元,原告张新良负担2600元。宣判后,张新良、宋学才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新良的上诉理由是: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宋学才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工程所占土地使用权是宋学才向秦明贤购买取得,宋学才与张新良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张新良所建房屋应属宋学才所有;张新良与宋学才签订的合同因张新良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无权取费;宋学才已付工程款801550元,远远超过应付工程款735000元,原审判决宋学才支付张新良工程款903750元明显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新良对宋学才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宋学才、秦明贤与张新良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张新良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但该诉争的工程实际已由张新良建成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所欠工程款应由宋学才、秦明贤偿还。关于宋学才上诉称:本案诉争工程所占土地使用权是宋学才向秦明贤购买取得,张新良所建房屋应属宋学才所有的上诉理由,因宋学才与秦明贤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秦明贤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宋学才上诉称:其与张新良签订的合同因张新良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无权取费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张新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宋学才上诉称:其已付工程款801550元,远远超过应付工程款73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明宋学才付款中有付给秦明贤的,有付给赵从玲、张开军、陈燕、赵虎等人的工程款,付给张新良工程款129800元。综上,宋学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新良上诉称: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新良所建本案诉争工程虽已实际使用,但张新良未与秦明贤、宋学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工程价款也未与宋学才进行结算。原审判决秦明贤、宋学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从张新良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200元(宋学才缴纳15600元、张新良缴纳2600元),宋学才负担15600元,张新良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条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