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凌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凌某某起诉称:被告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凌某某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原告凌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凌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凌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凌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凌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裘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