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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某、陈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甲,骆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陈某甲、骆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陈某甲、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至5月12日左右,被告人章某、陈某甲、骆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7幢102室,组织孟某、娄某、沈某、吴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进行“二八杠”、“牛牛”、“罗松”赌博共计20余场。期间,被告人章某等人以“赢300元抽10元”的方式抽头,被告人骆某全额放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陈某甲、骆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7幢102室被越城警方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曾于2010年3月2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660元、港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甲曾于2005年7月20日、2010年1月1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分别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1000元;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陈某甲、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娄某、陈某乙、吴某、沈某、陈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陈某甲、骆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