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诸暨市××汽车有限公司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诸暨市××汽车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街道金××路924、926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诸暨市××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2日,被告汽运公司雇佣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被告汽运公司的浙d×××××号捷达牌轿车(雇佣职务活动中),在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与何某某驾驶原告润华公司的浙d×××××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某某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责任。2010年2月3日,在诸暨市公甲交通警察大队警察主持下,郑某某与何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二车损失以估价为准,由郑某某承担,自行付清赔偿款和交接相关手续。2010年2月3日,原告润华公司委托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对事故车辆估损,后原告润华公司对该车进行修理,于2010年2月6日支出修理费用3670元。2010年3月16日诸暨市公甲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浙d×××××号骊威牌小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该中心于同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损失价值3693元。另认定,被告汽运公司的浙d×××××号捷达牌轿车于2009年6月27日向被告安某某保萧某支某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多次事故免赔特约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安全部门对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安某某保萧某支某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安某某保萧某支某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原告诉请赔偿款项均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汽运公乙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诸暨市××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36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将所有车辆浙d×××××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供dgq612机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故上诉人依据相关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能提供相关行驶证及驾驶证,则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相关免赔规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予以20%免赔后进行理赔。此外,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诸暨市××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去评估不合法,评估中心只是依据照片作出评估结论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某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行驶证及驾驶证:被上诉人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交行驶证及驾驶证,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免赔20%: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经审查,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未适用20%免赔率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诉讼费: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