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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甲与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苏甲。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站前大道东方××楼××室。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汪某某。原告苏甲诉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苏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有关事项,2010年7月6日鉴定终结。2010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微型轿车由金乡镇往钱某某方向行驶,当天18时许,途径钱某某环城北路与兴中北路交叉路口处,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5日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一医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髓损伤伴不全瘫,c3/4、4/5椎间盘突出,发育性颈椎管狭窄。2010年1月10日出院,但还需后续治疗。另外,原告现有两个子女,女儿苏乙于2005年8月9日出生,儿子苏丙于2008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255498.84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577625.84元;被告平安××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苏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苍南县钱某某黄判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及其子女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邀请院外专家会诊同意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专家费用7000元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2500元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具体身份及责任分担情况;7、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浙c×××××微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的事实;8、保险单,用以证明浙c×××××微型轿车的承保单位是平安××公司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3元的事实;10、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费用、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用的情况;11、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某担没有异议,但本案事故主要是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的,应承担40﹪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某某或过高;三、事发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了2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该款项;四、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所有人均为陈某某,而现在车主和所有人均为林某某,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三、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四、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交警部门关于某事车辆基本信息;五、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10、11,被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内容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现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这些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生育情况应以无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为凭,仅凭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并非公民户籍法定登记机关,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其他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中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陪护时间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收据出具人真实身份无法确定,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林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是陈某某,并非林某某,林某某至今未到平安保险办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林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虽认为肇事车辆至今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投保人也非林某某,但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因该证据内容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确认该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应当结合原告就诊时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伤者治疗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c×××××微型轿车由金乡镇往钱某某方向行驶,当天18时许,途径钱某某环城北路与兴中北路交叉路口处,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苏甲,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苏甲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甲随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髓损伤,2009年12月10日开始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出院。2010年1月15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30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势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费用、护理及后期医疗费用作出评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苏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四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15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并评定苏甲尚无其他必须治疗的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苏甲支付了20000元。肇事车辆浙c×××××微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浙c×××××,原车主为陈某某,2009年10月12日被告林某某从陈某某处受让取得该车所有权。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另查明,原告苏甲系非农业户口,其与杨乙于2005年8月9日生育女儿苏乙。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27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人均消费支出16683元。原告苏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7407.75元,其中7000元系原告主张的专家费用,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80407.75元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有采信医疗费票据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和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其金额为51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本院确认有效的司法鉴定文书的评定,原告接受护理的时间为150日,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即2748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上述标准,应予准许,其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苏乙生活费,原告应承担一半,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16683元/年计算至18周岁,故其金额为81679.97元(即16683元/年×13.6年×72﹪÷2=81679.97元),而原告主张另一子女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子女身份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治疗地点、时间、次数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本案伤势鉴定相关事实,有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凭,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804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343.66元、残疾赔偿金327268.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79.9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8610.18元。本院认为:苏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于某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可见肇事机动车转让行为并不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平安××公司以肇事车辆转让后现车辆所有人并非原投保人为由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涉案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因本案驾驶员林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超过110000元,故平安××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金额超过10000元,故平安××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两部分共计赔偿12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418610.18元,由原告苏甲与被告林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苏甲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即被告林某某应赔偿334888.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14888.1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甲120000元;二、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甲314888.14元;三、驳回原告苏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苏甲负担357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