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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桂强与沈炳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强,沈炳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沈桂强。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沈炳南。原告沈桂强为与被告沈炳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强诉称: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沈桂强向被告沈炳南经营的杭州余杭区径山镇平山阿南牛奶场供应玉米秆309060公斤,单价0.12元/公斤,共计货款37087元。原告沈桂强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沈炳南分5次付款共计18600元,尚欠货款18487元。后经原告沈桂强多次催讨,被告沈炳南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沈桂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桂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炳南已收到原告沈桂强供应的玉米秆309060公斤,单价为0.12元/公斤,计货款37087元的事实;2、验收磅码单六十六份,以证明被告沈炳南向原告沈桂强购买玉米杆309060公斤,共计货款37087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杭州余杭区径山镇平山阿南奶牛场经营者为沈炳南,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炳南尚欠原告沈桂强货款18487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底前支付8487元,余款10000元于2010年6月份支付的事实。被告沈炳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桂强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原告沈桂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桂强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沈炳南向原告沈桂强购买玉米杆后未及时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沈桂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炳南支付原告沈桂强货款18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炳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沈炳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