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承揽他人钢棚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若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从2010年7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以随时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原告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但自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还款承诺书、诉讼代理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诉称内容。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诉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损失;原告请求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本案核算诉讼代理费应为2008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8元;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