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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某某租赁与芮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某某租赁,芮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97号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芮某某。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芮某某在我公司租用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使用至2009年10月22日止。归还车辆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因资金紧张约定在七日内支付租金24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按两分利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车款2400元及利息240元(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以后另计)共计2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芮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芮某某在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使用。被告芮某某归还租用的车辆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款24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按两分利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芮某某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芮某某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芮某某支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