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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86号原告:阮某。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阮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时常争吵,导致不能正常生活,于2001年分居至今。经镇政府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且儿子现在还没有成家,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江北区档案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童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客观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时常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于2001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本人经本院两次传唤,均未到庭,未有和好的表示,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