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谢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关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谢某某到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众星50qt-17摩托车一辆,计货款2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购车款至迟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黄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但两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7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至还清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购买摩托车,计货款27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谢某某经黄某某介绍,到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众星50qt-17摩托车一辆,计货款2700元。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购车款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因两被告逾期未付,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谢某某收货后未及时付款,被告黄某某亦为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货款27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黄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