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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852号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李××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吴某。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吴某于2004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昌某时代广场商品房一套,并向某某建行按揭贷款219000元,由原告为其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因被告无力归还贷款,永康建行于2009年7月起诉,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3011.94元,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10.5‰支付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3月15日永康建行从原告的帐户上扣划了195787.89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房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代偿的195787.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永康建行个人房贷中心给其营业部的业务联系书一份,证明永康建行通知其营业部扣款。4、永康建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并附特种转账凭证2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吴某的贷款已由原告偿还银行,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共计195787.8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因购买商品房缺少资金,于2004年8月4日向某某建行按揭贷款219000元,由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因被告吴某没有按期归还按揭贷款,永康建行于2009年7月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由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173011.94元并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月10.5‰支付利息;2、由被告吴某支某某师代理费5360元;3、由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440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195787.89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吴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债务人为被告吴某代偿债务195787.87元,事实清楚,担保人代偿债务后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吴某对原告的代偿款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归还原告浙江××时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95787.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16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