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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再无生育。婚后夫妻关系淡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2010年5月27日,双方因琐事纠纷,被告殴打原告,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楼房,建房地基系被告婚前购置,1998年建成三层,2007年加盖至四层并进行全面装修。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楼房某某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再婚情况、同居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婚后无生育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有举行过婚礼。对于原告诉称的纠纷、殴打等不是事实,山门镇兴安路7号楼房前三层都是1994年由原告婚前购建,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不属于共同财产。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再无生育。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