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金甲、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金甲,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金甲。被告:季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金甲、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金甲与被告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甲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1月22日、2月9日通过原告丈夫的妹妹介绍向张甲(才)向原告借款借款2万元、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2008年1月22日张甲和张乙一起向被告金甲催款讨,被告金甲付清本金7万元的一年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万元借条的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5万元借条的时间为2008年2月9日),并约定月利息1.5%,后出借人张甲因故于2008年2月3日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甲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之女张丙、子张丁、张甲的父亲张己、张甲的母亲自愿放弃对被告金甲的债权的继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金甲、季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从200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5万元从2008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被告金甲与被告季某某于199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4、二份领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息1.5利(即月利率1.5%)的事实。5、乐清市公安局乐某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张甲已经于2008年2月3日亡故的事实。6、石某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张甲与张戊系同一人的事实7、2010年3月9日的两份声明及张丙、张丁、张己、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张莉某某张甲的女儿)、张丁(张甲的儿子)、张己(张甲的父亲)、叶某某(张甲的母亲)四人放弃对本案债权继承的事实。8、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章某某和张甲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甲、季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甲与被告季某某于199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间,被告金甲曾向金乙借款。2008年1月间经双方利息结算,被告金甲重新向张甲出具领款收据二张。其中2008年1月22日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约定借款1.5利(即月利率1.5%);2008年2月9日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借款1.5利(即月利率1.5%)。后经原告章某某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予偿付。另查明:原告章某某和张甲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张莉某某1990年5月6日出生)、子张丁(1991年12月23日),张甲于2008年2月3日死亡。2010年3月9日,张丙、张丁及张己(张甲的父亲)、叶某某(张甲的母亲)提交书面声明,作出放弃本案的债权继承的表示。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向张甲借款,有被告金甲出具的二份领款收据为据,本案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金乙已于2008年2月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即本案的原告)、女张莉某某1990年5月6日出生)、子张丁(1991年12月23日),父张己、母叶某某。其中张丙、张丁、张己、叶某某四人对案的债权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所以本案的原告依法享有本案的全部债权。因此,被告金甲依法应对原告偿付有关的债务。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1.5利(即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甲、季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从200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5万元从2008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甲、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