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军雷、林萍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军雷,林萍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保字第18号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陈忠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胡军雷(),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北仑区。被申请人:林萍(),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北仑区。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军雷、林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被申请人林萍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6幢303室的房��,查封被申请人胡军雷所有的牌号为浙B×××××宝马轿车壹辆(保全金额64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萍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6幢303室的房屋和被申请人胡军雷所有的牌号为浙B×××××宝马轿车壹辆(保全金额640000元)。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严� � 学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赛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