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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4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止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