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潘某某、梁某与潘某某、梁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潘某某、梁某,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办事处××路××号。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潘某某、梁某某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15×××7),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被告使用原告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2685.66元。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438.32元、违约金2247.34元,合计人民币268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小灵通”业务登记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梁某某在该登记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四、电信产品捆绑消费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被告潘碎平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通信费发票五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话费及违约金额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梁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电信产品捆邦消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出租小灵通(号码:8715×××7,型号:中兴1777,选择套餐类型80元),被告承诺两年内该小灵通每月话费都按其所选的套餐规定要求消费。(两年期满后,该小灵通手机产权紧被告梁某某所有。)被告梁某某在“小灵通”业务登记单上签字,被告潘碎平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为被告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电话号码为8722×××3。此后,被告梁某某拖欠自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份的电话费至今未付,被告潘碎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梁某某支付拖欠的电话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即两年),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向被告潘碎平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潘碎平依法被免除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潘碎平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电话费438.32元及违约金2247.34元,合计人民币2685.6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