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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谢某某、王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之后归还我22万元,之后于2009年6月另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如果逾期,支付2分利率的利息,并立下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整,并承担利息12000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26日),从2010年5月27日起按2%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谢某某辩称,这个3万元是同一天借25万元时另外向原告借的,与25万元的借款无关。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讲的借款25万元某本是事实,但是被告实际已经支付25.7万元了。这个借条3万元是被告另外向原告借的,借条是原告叫被告写的,与这个25万元无关。具体被告对这个3万元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归还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原件在房管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情况。经审查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借款人落款为被告谢某某及王某,被告谢某某及王甲确认该签字是自己的签字。被告王某称借条是其写的,但是当时是没有落款日期的。与还钱22万元系同一天,是2009年6月以后写的该借条。原告称是2009年6月写的,落款时间是原告提前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借条内容系被告王乙写,由两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内容部分及签字部分予以确认,对落款时间2008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陈述一致,但被告谢某某认为3万元借条有两张,一张是2009年9月,一张是2008年。2009年还清的一张借条被告谢某某已经收回撕掉了,认为这张借条就是2008年出具的,落款时间是对的,故本院对借条上落款时间部分不予确认。证据2、3、4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尚欠3万元,已经还款2.5万元。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3.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杭州市永宁坊6幢4单元302室房屋于2009年6月8日已经注销他项权。经审查及原告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称25万元借款,被告归还了22万元,3万元欠条是在房管局09年6月出具,落款时间是原告写的。收到的2.5万元是2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实际收到了本金22万元及利息2.5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证明原告确已收到该2.5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称收据是事实,三性没有异议,当时给了谢某某、王某25万元,谢某某、王某出具了这个收条,被告还给原告22万元的时候,原告将这个收据的原件还给谢某某、王某,又让王某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证据3原告认为是事实,三性没有异议,称是2009年6月8日原告跟被告一起去注销的,谢某某、王某现金给原告22万元,当天原告收到22万元,就和被告去房管局申请注销房屋抵押权的。本院认为证据2、3,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6日,被告谢某某、王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借款之日起90日内归还。被告以其名下杭州市拱墅区永宁坊6幢4单元3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房产证号:拱房权证拱改字第××1号)(土地证号杭拱房改国用(2003)第43**号),抵押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到2008年12月26日止。同日,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并对杭州市拱墅区永宁坊6幢4单元302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27日,两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分别打款1.25万元,合计2.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2009年6月,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申请注销他项权。同日,被告王某出具金额为3万元借条一张,承诺2009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为两被告,落款时间“2008年9月26日”由原告填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08年9月26日”出具收条后是否已归还原告2.5万元。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庭审中原告认为收条的落款时间“2008年9月26日”是原告添加,实际出具收条日为2009年6月,进行结算后,另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原告也确认2008年9月26日被告谢某某、王某在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归还了22万元及利息2.5万元后,在2009年6月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万元,故两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被告王某也陈述借条是其书写,但落款时间没写。在借条上表述“09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及被告王甲承认该句话意指的是2010年1月之前归还。同时被告王某表述“25万元结清后,同时注销房产证”,从被告提供的的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6月8日,更加可以印证被告出具的3万元借款是在2009年6月。因此被告于2008年11月、12月归还的2.5万元应在双方结算之前。庭审中虽然被告谢某某否认上述陈述,但被告王某认可了原告的上述说法,且二被告的陈述中出现多次矛盾,本院第一次询问被告谢某某,关于欠款的情况,谢某某承认欠款,符合常理。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本案所涉3万元借款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在2009年6月以后因二被告并无还款行为,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谢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