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徐某某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