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甲与詹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甲,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上诉人夏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口搭建凉棚,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木棍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4,113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甲伤后医疗费中,除药品:注射用奥美拉唑、丹参酮ⅱa磺酸钠注射液、卡托普利片、依那普利片、复方氨酚烷胺胶囊为超范围用药外,其他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申请、法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的向证人夏丙、沈某、唐某某所作的笔录各1份,向原告、夏乙、夏丙、沈某及唐某某所作的笔录、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2009年11月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绍兴强盛轻纺有限公司员工证1份、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夏履镇越王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剔除原告不合理用药的费用1,774.80元,原告认为医院用药非原告所能控制,且已实际产生,故也应由被告承担,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享受村级老年人生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20元,不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夏甲医疗费2,338.20元。二、驳回原告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41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夏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到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医院根据伤情所化,故均属于合理治疗,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剔除部分费用不当;2、上诉人虽然年满60周岁,但一直在工厂上班,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显属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詹甲辩称:1、关于医疗费,鉴定机构已经作出结论,对部分费用予以剔除;2、对于误工费问题,由于上诉人已经超过60周某某受了国家的补偿,故不应当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詹甲对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其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总计费用为1774.8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剔除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认为其治疗过程某某,所产生的费用应全额支持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某,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18日,而本次纠纷发生在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的年龄已接近七十周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某某考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