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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徐乙急需资金,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10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倪某某自愿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完毕日止。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息99040元,合计41904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徐某借款及倪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事实,用途是为了赌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已经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倪某某答辩称:为徐某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徐某说第一次借款20000元已经还清了,且会归还剩余欠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10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倪某某自愿对被告徐某的上述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19日的二笔借款共计300000元提供保证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完毕日止。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自愿为徐某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19日所借款的合计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倪某某并没有为徐某于2009年10月7日所借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对三笔借款350000元利息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10月7日的50000元借款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50000元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19日的二笔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以调整,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6元,减半收取3793元,由徐某、倪某某负担3000元,杨某某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