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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高松与姜云富、沈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松,姜云富,沈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马高松。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姜云富。被告:沈永福。原告马高松为与被告姜云富、沈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沈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高松起诉称,2008年8月1日,姜云富因生意需要向马高松借款20万元,沈永福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同时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姜云富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0800元(按日息0.084%计,暂自2008年9月1日计至2010年5月1日),共计300800元;二、姜云富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沈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马高松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姜云富立即归还借款20万,支付逾期利息72000元(按本金20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另计)。原告马高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姜云富向马高松借款20万元,由沈永福作担保且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姜云富、沈永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马高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马高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马高松、姜云富、沈永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姜云富因做生意需要向马高松借款20万元,借期30日,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如逾期,逾期部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马高松利息,沈永福自愿为姜云富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姜云富还清借款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姜云富已收到马高松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本院认为:马高松与姜云富之间借贷关系及与沈永福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马高松提供了借款,姜云富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沈永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高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高松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姜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高松逾期利息72000元(按本金20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另计)。三、被告沈永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姜云富负担、被告沈永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