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纺机有限公司与东××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机有限公司,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纺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东××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机器设备,合同还对货款结算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2台纺织机器设备,计货款276000元。然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到2008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4628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逾期日万分之五计算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东××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纺机设备,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剑杆织机八台,金额为184000元,以及增值税发票二份的事实;证据3、调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证据4、运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样机四台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76000元设备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未按约供货是被告要求原告暂缓供货造成的事实;证据7、收据记帐联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yj788型“越均”纺织机器设备,型号为2000的200台,每台单价23000元;型号为3600的100台,每台单价252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打款,按发货量分批付款,货到需方付清货款总金额90%,余款10%到2009年3月4日付清。如违约,利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2000的剑杆纺机样机4台,后又提供型号为2000的剑杆纺机8台,合计货款276000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其原因要求原告推迟履行合同。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08年4月17日、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价值(2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上述货款,被告除支付10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收货后除支付货款100000元外,余款1760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现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纺机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629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