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有连、徐文军等与淳安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连,徐文军,徐胜利,徐胜权,徐美琴,淳安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徐有连。原告:徐文军。原告:徐胜利。原告:徐胜权。原告:徐美琴。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淳安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华。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余仙。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原告徐有连、徐文军、徐胜利、徐胜权、徐美琴诉被告淳安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余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徐胜利、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金华、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余仙的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徐有连、徐文军、徐胜利、徐胜权、徐美琴分别系本案受害人徐虎龙的妻子、长子、次子、三子及女儿。2010年3月2日15时25分许,被告余仙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开化县马金镇,途经淳开线66KM+850M危山路段,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徐虎龙发生碰撞,造成徐虎龙受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12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死者徐虎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仙承担次要责任。另据了解,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6259元。综上,被告运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仙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对于上述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9454.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9349元、丧葬费18697.50元、医疗费908.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责任分配,被告应承担215727.43元;判令被告余仙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4228.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70721元、被扶养人徐有连的生活费29500元、丧葬费18697.50元、医疗费908.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被告余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余仙至少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徐虎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近亲属支出的医疗费。4、驾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被告余仙为事故车辆驾驶人。5、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证明被告运通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6、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受害人在汾口镇居住生活的事实。8、成绩报告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受害人在汾口镇带孙子的事实。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发后被告余仙及运通运输公司处理事故的态度是比较好的。浙A×××××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运通运输公司,事发时余仙是运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余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浙A×××××号机动车投保在平安保险公司。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偏高,受害人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为10007元/年,赔偿年限为11年,总额应为110077元。对交通费、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10000元较合理。丧葬费应为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徐有连应由四个子女赡养。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应扣除122000元,剩余部分再乘以责任比例30%才是运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受害人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事发后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6259元。运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仙辩称:事发时余仙是运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余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运通运输公司负担。其他意见与运通运输公司一致。余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余仙为运通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三七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0007元/年×11年;丧葬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740元;交通费500元的数额被告基本认可,但原告应提供票据;原告主张的是徐有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徐有连不是适当的被扶养人,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的5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计算的诉请总额有误。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运通运输公司、余仙认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1、7、8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受害人与余仙的责任应三七开,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药,对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余仙至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受害人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针对被告余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余仙为运通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系履行运通运输公司职务。事发后,运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6259元。受害人徐虎龙,1941年1月26日出生,2010年3月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余仙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遇前方非机动车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系造成本案事故损害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徐虎龙驾驶轻便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后方车辆临近时突然拐弯且未注意车辆情况,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主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余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徐虎龙自身应负主要民事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余仙系履行运通运输公司职务,故余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运通运输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损失按余仙、徐虎龙的过错比例确定运通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08.36元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诊抢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丧葬费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丧葬费应为13740元(即27480元/年÷12月/年×6个月);关于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徐虎龙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徐虎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死亡时年满69周岁)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0077元(即10007元/年×11年);关于原告诉请徐有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徐有连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四个子女赡养,故徐有连并非法定的被扶养人,原告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交强险保险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5225.36元。审理中,被告运通运输公司明确表示不论法院最终裁判其承担多少赔偿款,其已付给原告的16259元作为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不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有连、徐文军、徐胜利、徐胜权、徐美琴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25225.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04920元,淳安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122元。二、原告徐有连、徐文军、徐胜利、徐胜权、徐美琴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7080元,淳安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920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其中淳安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有连、徐文军、徐胜利、徐胜权、徐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0元,由原告徐有连、徐文军、徐胜利、徐胜权、徐美琴负担405.50元,淳安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