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水娟娟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娟娟,王金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娟娟,女。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上诉人水娟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水娟娟与被告王金龙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梦成,现随王金龙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骂、打架。原告水娟娟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金龙离婚,因原告提交证据不够充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来二人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4日,原告水娟娟再次起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金龙离婚。另查明,2005年6月,被告王金龙给原告水娟娟下彩礼人民币8800元,同年9月,被告王金龙给原告水娟娟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水娟娟及其父母出资人民币55000元,两家共同购买了位于中国农业银行临泉县支行宋集营业所对门、临艾路路西的楼房上下四间,价值人民币95000元,被告王金龙装修该楼房花费人民币2000元。后来,该房被原告水娟娟私自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集的孙秀兰,被告王金龙对该价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水娟娟与被告王金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其离婚。庭审中被告王金龙表示:一、同意与原告水娟娟离婚;二、婚生子王梦成由被告王金龙抚养,不让原告水娟娟支付抚养费;三、原告水娟娟婚前个人财产:十组家具1套、沙发椅子1套、餐桌1个、被子10床、毛毯2条、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空调1部、摩托车1辆归原告水娟娟所有(现已在原告水娟娟处);四、被告王金龙自愿放弃分割打工钱36000元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8800元。原告水娟娟明确同意上述意见。上述意见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中国农业银行临泉县支行宋集营业所对门、临艾路路西的楼房上下四间,价值人民币95000元,其中水娟娟及其父母共同出资55000元,被告王金龙出资40000元,并装修该楼房花费人民币2000元。后来,该房被原告水娟娟私自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集的孙秀兰,被告王金龙对该房价无异议。该卖房款作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的共同财产,应按照双方购买该房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水娟娟应给付被告王金龙卖房款人民币86598元(42000÷97000×2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水娟娟与被告王金龙离婚。二、婚生子王梦成由被告王金龙抚养教育。三、原告水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金龙卖房款人民币86598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水娟娟负担。宣判后,水娟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婚生子王梦成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出资购房,40000元系彩礼款。被上诉人王金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娟娟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婚生子王梦成由王金龙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且王梦成一直由王金龙抚养,故对水娟娟要求抚养王梦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争的20万元卖房款,一审时有多名证人出庭证明王金龙出资4万元用于购房,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水娟娟称4万元是彩礼款不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水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