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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炳龙与徐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龙,徐根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孙炳龙。被告:徐根浩。原告孙炳龙为与被告徐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炳龙起诉称,2008年2月5日,徐根浩向孙炳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徐根浩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根浩立即返还借款20万;二、本案诉讼费由徐根浩承担。原告孙炳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5日徐根浩向孙炳龙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根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孙炳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孙炳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炳龙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徐根浩向孙炳龙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炳龙提供了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孙炳龙有权催告徐根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孙炳龙要求徐根浩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根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炳龙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根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