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3400元,合计为63400元,并于2009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3400元。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罗某某向原告借款63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63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63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吴某某借款6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