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郑甲。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于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归还原告借款,第一期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本金25000元;第二期于2010年1月底前归还本金25000元;第三期于2010年7月底前支付利息21000元。如违约,利息另外照算,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支付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据、收据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甲欠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有借据、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9年7月底前的利息21000元,从2009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