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介绍贩卖毒品人员“阿国”(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上虞市银山花园宾馆506房间内,将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二、2010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浙江省上虞市银山花园宾馆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约1.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自由空间网吧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陈某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三、201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浙江省上虞市恒利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小包1.2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郑某即被布控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收缴冰毒1.9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只、杂牌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