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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里山水库提供推土机服务,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支付推土机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款至今未到位,执行款到位就支付给原告。如执行款一时不能到位,在年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里山水库提供推土机服务。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