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区村××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区村××组与被告李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区村××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区村××组与被告李,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96号原告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区村××组,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社区××里村。负责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区村××组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成同意设立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各标段筹建组,并公布各筹建组组长,成员名单。2003年7月30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城公司)中标承建了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1、4、5、6、7、9区块建设工程。2003年9月23日公司将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1、4、6区块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因长城公司建设资金紧张,自2004年起,原告为长城公司共垫付给被告水电安装款205601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2010年5月27日,被告与长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为长城公司垫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应予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056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区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