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闵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闵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闵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闵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闵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闵某某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闵某某当即出具借条,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3%计算。原告于同日将150000元汇入被告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150000元本金计算,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息按100000元本金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闵某某、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数额、口头约定的利息以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闵某某经手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不是用于其家庭生活,而是直接转借给他人被他人所用,实际用款人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蔡某某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闵某某个人负责偿还。因被告闵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不好,如果原告能再宽限被告一段时间,待被告有偿还能力就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闵某某、蔡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系在被告闵某某、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是被告闵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关于本案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蔡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将利息由约定的按月3%计算自愿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1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闵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