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蔡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甲,蔡甲,周某,蔡乙,徐甲、蔡甲、周某、蔡乙与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某某,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42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徐甲。申诉人(原审原告):蔡甲。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蔡丙父亲。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申诉人(原审原告):蔡乙。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蔡丙女儿法定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包头市广场南××8a。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号。申诉人徐甲、蔡甲、周某、蔡乙与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司、张某某、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甲、蔡甲、周某、蔡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267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号浙温民抗字第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锋出庭。申诉人徐甲、蔡甲、周某、蔡乙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8月27日,蔡丙驾驶福建省建阳市华龙汽车出租有限公某资溪分公某所有的赣f×××××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漳浦县开往浙江省宁波市。次日1时50分,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29km+500m(单幅双向通行施某某段)处时,碰撞由张某某驾驶的因道路前方堵车而停车的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蔡丙送医院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蔡丙驾驶赣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碰撞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遇交通堵塞停车,在事故发生之前未能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丙在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为此花去救护车费和尸体冷冻费等计1710元。有关赣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等费用系陈某某经手办理,车辆损失数额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建阳支某司定损确认,车上的货物损失由陈某某等人提供一份证明,无发货单等相关验证材料。对此,原告要求赔偿拖车及勘验费用3500元、车辆损失48415元、货物损失40160元,未能提供赣f×××××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车上货物系死者蔡丙与他人共同所有的相关证据。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由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其保险卡有记载保险期限和承保险种,但无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多少。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象有蔡甲、周某、蔡乙,蔡甲并称其有两个儿子,蔡丙是老二。原审认为:受害人蔡丙与被告张某某在行车中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蔡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予以采纳。受害人蔡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蔡丙自负70%责任某某。被告内��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同系肇事车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亦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无法确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赔偿责任,难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赣f×××××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车上货物系死者蔡丙与他人共同所有的相关证据,要求赔偿拖车及勘验费用3500元、车辆损失48415元、货物损失40160元,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和尸体冷冻费等计1710元,属于合理开支,要求赔偿予以支持。受害人蔡丙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赔偿关于蔡丙的死亡赔偿金325880元和丧葬费127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214元、住宿某1800���、处理事故误工费1400元,应视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交通费、住宿某开支和误工损失要求亦属合理,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家属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是,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受害人蔡丙父母即原告蔡甲、周某还有长子给予赡养,原告蔡丁尚有母亲即原告徐甲给予扶养,被告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受害人蔡丙生前依法承担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但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有误,应计算至受诉时间为准。其中原告蔡甲计8年(16年÷2),原告周某计9年另6个月(19年÷2),原告蔡丁计5年另6个月(11年÷2),合计为23年。被告张某某、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甲、蔡甲、周某、蔡乙关于蔡丙的医疗抢救费用1710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16294元/年x20年)、丧葬费12786元(25572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42元(12254元/年x23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214元、住宿某18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632元的30%即198189.60���。被告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法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甲、蔡甲、周某、蔡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659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张某某、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诉人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申诉人未能提供肇事车辆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亦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该证据,无法确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张某某驾驶的蒙b×××××号重型厢式货���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2005年9月15日至2006午9月14日的第三者责任险。此证据属于新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某某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确实有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甲、蔡甲、周某、蔡乙诉称:1、原审认定应由申诉人承担保险情况的举证责任某误;2、赔偿责任的分担计算,应先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余部分赔偿金额再按事故责任分担。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辩称:蒙b×××××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因标的车未附加投保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且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赔偿款的5%,最高赔偿额不超过95000元。被申诉人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蒙b×××××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因此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不能一并解决商业险的合同纠纷,申诉人可直接向保险公某申请理赔或依法提起保险合同诉讼。2、本案蒙b×××××号机动车在2006年肇事时的实际车主是被申诉人张某某,该车是无偿靠挂在答辩人处的。肇事后申诉人没有申请保全该车,该车于2006年12月已被张某某转让他人。如再审改判,必将导致执行困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再审审理查明:蒙b×××××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责任限额为10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蔡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申诉人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申诉人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同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原审期间由于申诉人未能提供蒙b×××××肇事��辆的保险单,亦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致使无法确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原审未对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判决。现检察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蒙b×××××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事实。蒙b×××××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保险公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扣除免赔率后应对申诉人予以直接赔偿。申诉人诉称应先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余部分赔偿金额再按事故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诉人徐甲、蔡甲、周某、蔡乙95000元;四、被申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告徐甲、蔡甲、周某、蔡乙关于蔡丙的医疗抢救费用1710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16294元/年x20年)、丧葬费12786元(25572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42元(12254元/年x23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214元、住宿某18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65632元(660632元-95000元)的30%即169689.60元。五、被申诉人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张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6590元,由申诉人徐甲、蔡甲、周某、蔡乙负担700元,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100元,被申诉人张某某、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3155元,被申诉人张某某、内蒙古××运销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