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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路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管某某申请,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8月5日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尚欠货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管某某辩称,出具欠条欠货款15000元是实,但原告的地板质量低劣、脱漆、起裂缝及生蚁,且新闻报道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实木地板合格证和浙江省木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地板系合格产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合格证中没有记载地板规格、生产日期、厂名等,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有异议,检验报告中的型号规格和本案的地板的型号规格不同,不能证明地板合格,对检验单位的资质有异议。二、光盘一份,台州台6**新闻对本案诉讼的地板质量问题予以说明,以证明原告出卖的地板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地板是合格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被告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卖的地板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应提供销货清单。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实木地板,以证明地板有褪色、虫孔、裂缝等质量问题,且地板上杨晨牌标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地板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地板有质量问题,也不证明被告当庭出示的地板系原告卖给被告的。二、光盘一份,台州台6**新闻对被告家有蚁的情况进行报道,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地板有质量问题,但未得到解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地板有质量问题,新闻媒体不是鉴定机构。三、字据一份,以证明地板向原告所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地板有质量问题。四、证人陆某当庭陈述:600新闻记者来采访,我也跟着去看,看到被告家楼板缝中确实有蚁,且记者也被蚁咬。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家的地板生蚁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地板生蚁的事实,生蚁有多种原因。五、证人梁某当庭陈述:以前到被告家去过,看到房间里有蚁,但生蚁的原因不知道,我还与原告兄弟的外公为生蚁的事想要从中协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地板生蚁,且地板是原告兄弟安装,原告兄弟的老丈人通过证人协商过此事。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地板有质量问题。六、证人吴某当庭陈述:其到被告家看到地板上有蚁,还把用漆刷刷干净的地板废料拿回家。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实地板生蚁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家有生蚁现象,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管某某家中的杨晨牌地板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管某某家中的杨晨牌实木地板的外观质量及铺装、施工未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缺陷。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全面,缺乏科学分析,且对生蚁现象未作出详尽分析,地板生蚁现象至今尚在,我方提出的鉴定项目是否与鉴定结论的项目相符存在疑问,生蚁木板本来就没有虫孔,我方要求对生蚁原因进行分析,且结论未对地板的技术参数(含水率、加工精度)作出分析,也没有对虫生成的原因和环境因素作出说明。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内容合法,并排除了爬虫系地板及松木龙骨原生,足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爬虫形成的原因不是本案调查的范围。经上述举证、质证,被告管某某对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字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和字据予以认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被告管某某家中的杨晨牌实木地板的外观质量及铺装、施工未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缺陷。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未对生蚁原因进行分析,且结论未对地板的技术参数(含水率、加工精度)作出分析,也没有对爬虫生成的原因和环境因素作出说明。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已说明地板经安装使用后,含水率和加工精度都已发生变化,无法满足检测要求,且爬虫非地板和松木龙骨原生,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实木地板合格证和浙江省木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且鉴定的地板并非原告卖给被告的地板,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各出示的600新闻关于地板的新闻报道的光盘均不能证明地板有无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三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管某某家有生蚁现象,且被告出示的地板实物和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地板有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杨晨牌实木地板,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地板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的辩称和重新鉴定的要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09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