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深圳市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印刷机开发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公司是否应向何某支付以下款项: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930元;二、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10月26日的加班费462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72元;三、2008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2元及25%补偿金618元;四、2008年1、2、8、9、10月工资1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0元;五、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79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印刷机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提供技术,长×公司提供资金和相关设备进行印刷机的开发;合同类型为试用期合同,期限不确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伙食通讯补贴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依法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原审判决驳回何某本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何某的工作性质和以及每月领取工资形式等,经核算认定长×公司已足额发放何某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判决驳回何某本两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四、五个争议焦点,长×公司提交经何某签名确认的2008年1、2月工资预支单,证明何某已领取该月份工资。何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未领取该月份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8年7月26日,何某向长×公司申请辞工,长×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批准。何某提交的其与长×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公司工作至协议签订之日。由于何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长×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批准辞工后仍在公司上班,本院确认由何某提出,并与长×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何某本两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