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与高泉隆、高泉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高泉隆,高泉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负责人:何信仰。委托代理人:谢尚军。被告:高泉隆。被告:高泉伍。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为与被告高泉隆、高泉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尚军及被告高泉隆、高泉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起诉称:被告高泉隆因购车缺资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高泉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被告高泉隆于2010年3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泉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3.8元、利息802.47元及逾期息(利息计算至贷款到期日,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高泉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9993.8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8.85‰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高泉隆、高泉伍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泉隆因购车缺资于2009年6月15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高泉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泉隆于2010年3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元的事实。被告高泉隆、高泉伍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要求分期偿付欠款。被告高泉隆、高泉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高泉隆、高泉伍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泉隆因购车缺资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高泉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被告高泉隆于2010年3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泉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8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高泉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泉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本金19993.8元、利息802.47元及逾期息(借款本金19993.8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8.85‰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高泉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泉伍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泉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高泉隆、被告高泉伍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