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鸿玛服装有限公司与张彬、陈康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温州鸿玛服装有限公司,陈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鸿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鸿。委托代理人:陈伟良。原审被告:陈康忠。上诉人张彬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鸿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玛公司)、原审被告陈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鸿玛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将一批反领拉链衫、连帽拉链衫、连帽童装交付陈康忠,陈康忠验收后在鸿玛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首行“收货单位、地址”栏有鸿玛公司填写的“张宾”字样,其后为表格,列明货号、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含税价),总价款467375.9元,表格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栏有陈康忠签名。鸿玛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向张彬收取货款1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之后,鸿玛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陈康忠主张债权,张彬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系上述服装的购买人,并称陈康忠系受其委托验收货物。庭审中,鸿玛公司称上述送货单中的“张宾”系笔误,应为张彬,陈康忠、张彬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院作为被告陈康忠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鸿玛公司与张彬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鸿玛公司交付了货款总额467375.9元的服装,张彬曾付款10万元等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在于以下几点:一、陈康忠是否是涉讼服装的购买人及其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鸿玛公司认为陈康忠系涉讼服装的共同购买人,但陈康忠、张彬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鸿玛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与陈康忠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鸿玛公司就此提供的由其制作的送货单、张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均难以反映陈康忠就是共同买受人,其中鸿玛公司在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是张彬,对此,张彬、陈康忠均称陈康忠系受张彬委托验收货物后以经手人身份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栏签名,而张彬的《情况说明》并无陈康忠是共同购买人的内容。因此,在鸿玛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康忠是共同购买人的情形下,鸿玛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请求陈康忠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至于鸿玛公司以陈康忠是货物签收人且鸿玛公司对于张彬委托陈康忠收货不知情而提出陈康忠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讼争货款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除上述查明的张彬于2008年2月5日向鸿玛公司付款10万元外,张彬没有提供其余货款已经付清的证据。张彬以送货单所载货款包含税款而提出货款已经付清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与其之后的付款行为也矛盾。因此,张彬关于债务已清偿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彬没有提供双方之间有货到付款即时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据,双方之间的送货单中并无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因此,货物交付之日或送货单开具之日不表明货款已届清偿期限,张彬提出付款义务自该日(即2002年12月18日)起存在虽无不当,但该日并非付款义务已届清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彬没有提供鸿玛公司交货时提出了付款要求且张彬明确作出拒绝履行之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张彬提出的诉讼时效从2002年2月18日交货之日或送货单出具之日起算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讼货款的履行期限,双方亦未对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鸿玛公司要求张彬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张彬在2008年2月5日付款10万元后,于同年1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其已经付清货款,可视为张彬向鸿玛公司作出了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从张彬拒绝履行之次日即2008年12月6日起算,鸿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鸿玛公司向张彬提供了货款合计467375.9元的服装,除已查明的张彬曾付款10万元外,张彬不能证明其已付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鸿玛公司对张彬享有付款请求权,对鸿玛公司诉请张彬支付余款367375.9元予以支持。鸿玛公司请求陈康忠对该款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彬在鸿玛公司向陈康忠提出债权主张时,于2008年12月3日表明其已经付清货款,说明鸿玛公司的债权请求已经到达张彬,张彬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鸿玛公司提出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15日判决:一、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玛公司支付货款36737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鸿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张彬负担。张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鸿玛公司对张彬有付款请求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张彬已全额支付了货款,没有再行付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鸿玛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货物送达时间为2002年12月18日,双方货款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根据合同法第161条收货之日就是货款支付时间。且从送货单上看鸿玛公司已出具了相关税票,在无约定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应与付款同时进行。同时涉案债务并不受张彬2008年付款的影响,鸿玛公司声称一直有催讨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张彬2008年付款时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鸿玛公司的诉讼请求。鸿玛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鸿玛公司对张彬享有付款请求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送货单上货物张彬已实际收到,张彬已自认。2、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也完全正确。双方从来没有关于货到付款的约定,也没有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因张彬在国外,鸿玛公司一直不间断地向张彬、陈康忠甚至张彬在青田的亲戚追讨债务。2008年2月5日,张彬支付了10万元。张彬支付10万元后,未拒绝支付余款367375.9元,直到鸿玛公司向法院起诉,其才声称已付清货款,是想逃避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作出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彬是否已付清货款;二、鸿玛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张彬是否已付清货款鸿玛公司与张彬并无订立书面购销合同,其纠纷依据是双方2002年12月18日金额为467375.9元的一份送货单。张彬主张送货单上款项已全额付清,但现有证据除鸿玛公司经理陈爱鸿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已收到其中10万元外,对其余款项是否履行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该送货单中“含税价”字样亦不能证明张彬付清货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就此认定该送货单中尚有367375.9元货款尚未付清并无不当。二、鸿玛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鸿玛公司与张彬双方的2002年12月18日送货单上并无具体付款期限的表述,在事后双方也没有补充协议约定,亦无以往交易习惯可参照,鸿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张彬履行还款义务,张彬在2008年12月3日《情况说明》中认为款项已付清,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以该日为诉讼期间起算点,鸿玛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应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内容规定的是买受人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或出卖人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开始时间,而并非是对出卖人主张诉讼权利期间的约束,故张彬认为鸿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鸿玛公司按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张彬理应全额支付货款。张彬认为货款已付清及鸿玛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上诉人张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