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崔某。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2006年初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后带着儿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口本1份、证明2份以及徐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时某,以及从2006年初被告带儿子离家至今不归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书面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婚生儿子姜凯文。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初,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后被告携儿子离家外出多年不归,现原告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姜凯文长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姜凯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