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1.5%,到2010年2月25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某)。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