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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9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乙。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农历年底回中国过年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到金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个月后,原告就独自回到葡萄牙工作。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也分别在2004年、2005年的下半年回到中国和被告共同生活过半个月,但双方从2006年初因性格不合及生育子女问题发生争吵并从2006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工作原因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撤回起诉。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有:1、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说明:我是1996年出国,先到西班牙,后来到葡萄牙,一直到现在。2、××××年××月××日结婚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3年3月3日在浙江省金华市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金某某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工作原因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争吵主要是为了生育问题,其他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结婚后,被告先后在印刷厂、超市等地打工,自2010年4月起在物美超市打工,800元/月。原告方认为没有共同财产是不属实的,不管打工也好,做生意也好,共同财产是肯定有的,希望原告提供共同财产的相关资料。被告方不希望离婚,但如果真要离婚的话,对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金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也能从葡萄牙回国探亲,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育子女问题发某甲,致使双方在感情上出现裂痕。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和生育子女问题发某乙,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感情裂痕,目前双方的分居现实,是被告不能如愿出国造成,但本院尚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多年来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考虑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原、被告之间是能够和好的。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