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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舟山××××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舟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马岙××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厂长职务,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实发工资为每月2000元。2009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000元,但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每月只发放2400元。到2010年2月底,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且拖欠2010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长期加班,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周加班1天,且全年未休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不服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某案字(2010)第3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的第二项、第五项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4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5、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275元;6、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失业保险金4320元。被告辩称:原告齐某某受聘后在被告单位担任厂长职务,还全面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已经过了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劳动依据,是原告无故旷工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是原告解雇了被告。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2月份的工资也已经如实支付了,至于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中每月4000元的工资系作假,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齐某某进入被告杰××食品公司担任厂长一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发工资每月2000元。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2010年2月5日以后,原告未回被告杰××食品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杰××食品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支某某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在52个休息日工作,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安排了原告在24个休息日工作,没有支某某告加班工资。2010年6月24日,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某某告克扣的工资14400元、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1元;2被告自才结束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某某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00元、2010年2月的工资735.63元、年休假工资1671.26元;3、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4、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支付给被告(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5、驳回了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定劳某案字(201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卫生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孙某四的情况说明、2010年2月份考勤卡以及卢某某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认为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期间因原被告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为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提起了仲裁申请,故原告实际可以赔偿计算的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30日,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份,原告实际工作了4天,被告理应支某某告4天的工资,原告要求2010年2月份工资未付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在被告杰××食品公司工作期间享受的年休假15天的工资,但是没有提供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有效证明,本院将原告在被告杰××食品公司的工作时间作为累计的工作时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进入被告杰××食品公司第二年起有权享受年休假4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供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某某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00元,2010年2月的工资735.63元、年休假工资147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