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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又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月27日之前还请,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9290元,共计892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按1.62%计算的利息56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5670元,合计8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    海    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金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    建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