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国华与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华,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沈国华。被告:姚哲华。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原告沈国华为与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华、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华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姚哲华因筹办工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壹年,利息为壹分,到期时本金利息一同付清,由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姚哲华所筹办工厂(即被告新艺公司)已停产、两被告财产明显下降,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哲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姚哲华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姚哲华代表被告新艺公司出具的,原告主张由被告姚哲华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哲华不同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哲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新艺公司委托总经理姚哲华出面向原告所借,而不是姚哲华个人所借,实际是被告新艺公司的借款,被告新艺公司同意归还。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一分的事实。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本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姚哲华系被告新艺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沈国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姚哲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写件,被告新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写件,但对被告新艺公司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两被告因借条为复写件而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姚哲华认可该份借条包括签字均为其所书写,被告新艺公司也认可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国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姚哲华以筹办工厂(即被告新艺公司)为由向原告沈国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一分(按12个月计算),到期时本金利息一同付清,被告新艺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沈国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借款人是谁。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姚哲华”,在庭审中被告姚哲华也认可该份借款包括签字为其本人所写,且被告新艺公司在借条空白处盖章并在庭审中自认为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姚哲华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认为借款人为两被告,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姚哲华和新艺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按12个月计算),并约定借款到期时本金利息一同付清,在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该约定的内涵为10万元本金每月1000元的利息,计算12个月,因该计算标准在法律可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仅为被告新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艺公司关于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国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华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