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9日前返还,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6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现主张逾期利息270元(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4%计算)。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70元,合计人民币5270元。如果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某某负担。该款王某已预交,由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