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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为与卢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卢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卢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3日到2010年1月13日,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由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两年。借款到期至今,卢某某分文未还,马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卢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卢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卢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3日到2010年1月13日,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由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两年。借款到期至今,卢某某分文未还,马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另经核算,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7月13日按月利率24‰计算为3360元。本院认为,卢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卢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某为卢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张某某起诉时,已将利率作调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张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马某某对卢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卢某某负担,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微信公众号“”